中華民國命令註解/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/第80條

 第79條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
第八十條
第81條至第84-1條 

1989年12月15日修正發布全文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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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 八 十 條  禁止會車標誌「禁23」,用以吿示車輛駕駛人應讓已進入前方路段之來車優先通過,禁止中途交會。設於路幅狹窄行車交會危險路段將近之處。已設有號誌管制交通者,免設之。
       禁23
        [1] (單位:公分)
         本標誌得視道路狀況規定其禁制事項,並以附牌說明之。圖例如左:


             (單位:公分)

1994年4月9日修正發布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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[2]


第八十條 禁止會車標誌「禁27」,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應讓已進入前方路段之來車優先通過,禁止中途交會。設於路幅狹窄行車交會危險路段將近之處。已設有號誌管制交通者,免設之。
       禁27
          
     本標誌得視道路狀況規定其禁制事項,並以附牌說明之。圖例如左:


          
            (單位:公分)

維基教科書註解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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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1. 原文右邊紅色向上箭頭寬度模糊。勘誤表右邊紅色向上箭頭寬度4公分。
  2. 禁23遞改禁27。